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邢成:直面分业监管下的中国理财市场
来源:本站  时间:2006/2/14 10:40:29  浏览量:2277  字体:
中国人民大学信托与基金研究所执行所长 邢成
      自我国按照入世承诺要开放金融市场以来,各金融机构纷纷探索理财业务,而2003年以来此趋势尤为突出,进入2004年则呈不断加速的态势,理财市场的竞争趋于白热化和公开化。然而,在带有几分自发色彩的混业竞争白热化和公开化的同时,伴之而来的是理财市场、资产管理市场竞争的无序乃至混乱。有法不依、政出多门、割裂市场、标准不一、多头监管等负面效应,成为当前我国理财市场的突出问题和特征。对此,有必要进一步加强监管协调,加快立法进程,探索统一监管和功能监管,加大培训和教育力度,促进理财市场健康发展。
      理财市场兵分五家
      目前理财业务的竞争主体主要在以下五类机构:商业银行、证券公司、信托公司、基金公司、保险公司。
商业银行
      2003年以来外汇理财业务受到商业银行的大力推广,品种创新层出不穷。进入2004年下半年,人民币理财业务出现了快速发展势头。目前理财产品已经超过20余种,商业银行承诺的一年期人民币理财的预期收益率最高曾达到3.24%的水平。2004年底以来个人人民币理财的市场规模快速达到了四五百亿。
      各银行推出的人民币理财业务其模式为:银行依据自己所持有或银行间债券市场交易活跃的某种债券(仅限于国债和金融债)、央行票据的期限和收益率,确定所发行理财产品的期限和预期收益率,在柜面向客户出售理财产品,然后将所筹集的理财资金用于购买自己持有债券、票据或从银行间债券市场、央行公开市场买入原定的债券或票据,以锁定理财产品的期限和收益率。理财产品到期前,银行可将这些债券和票据兑付或卖出,以实现收益并收回资金。
      如果说此前商业银行开展的各种人民币理财业务在法律依据上还有几分含混和模糊的话,由中国银监会颁布制定并于2005年11月1日正式实施的《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业务管理暂行办法》则使商业银行的个人理财业务有法可依。但却让同样从事此类业务的信托投资公司备感压力。该办法中所称的个人理财业务实质是信托原理运用的一种方式,应该遵循《信托法》的相关规定,但办法在指出其制定依据时,只提到《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而这两个法中并没有对银行可以开展个人理财业务作任何规定。
      办法使得银行的个人理财产品在资金募集方式、业务品种、客户资金安全度、产品期限和起点等方面具有更大优势,将对信托公司相关业务产生不小的影响。
      首先,在资金募集方式上,商业银行利用其众多的分支机构,销售其理财产品,具有明显公募的性质;而信托产品严格界定为私募。商业银行在资金募集方式上的优势,会分流信托公司本就不多的客户积累,影响信托公司信托产品的销售。
      其次,该办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商业银行向中国银监会申请批准后,可以开展保证收益理财计划和为开展个人理财业务而设计的具有保证收益性质的新的投资性产品。但是,在对信托公司开展业务的相关规定中,却没有类似条款。信托公司希望,监管当局能够允许信托投资公司在经中国银监会申请获批后,也可以开展此类业务。
      第三,根据办法规定,在商业银行开展保证收益理财计划时,银行将保证客户资金本金的安全及可获得的预期收益。而对于信托公司发行的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监管当局则要求信托公司不得承诺保证本金的安全以及保证预期收益。信托公司希望能够获得与商业银行同等条件的待遇。
      第四,办法的第二十六条规定,商业银行应根据理财计划或相关产品的风险状况,设置适当的期限和销售起点金额。但是对于具体的期限长短以及销售起点金额,却没有明确的规定。而在《信托投资公司管理办法》中明确规定,信托投资公司接受由其代为确定管理方式的信托资金,信托期限不得少于一年;单笔信托资金不得低于人民币5万元。
      证券公司
      中国证监会在2004年12月18日发布《证券公司客户资产管理业务试行办法》后,除具有证监会授予的受托投资管理业务资格外,原则上支持规范创新类证券公司开展此项业务。但按集合理财细则要求,业内人士估计,只有20多家券商能满足有关条件。预计证券公司2005年推出的券商集合理财产品募集额要超过109亿元。从目前市场上的券商集合理财产品来看,该类产品在相当程度上借鉴了现有基金产品的设计,并且在包括风险分担、费用、期限等方面显示出其特有的优势。券商集合理财产品运用类似于开放式基金的托管制度、信息披露制度、风险控制度,以及自由认购与赎回的制度。从投资范围来看,证券投资基金和券商集合理财产品主要投资于证券市场流通A股,国债、企债等固定利率类产品以及部分银行间债券市场。
      从表中可以看出,专项资产管理计划与集合资金信托计划在业务同质性、客户同源性、市场趋同性的基础上,还具有流动性便利、合同份数无限制,产品固定收益性质等优势。
信托公司
     “受人之托,代人理财”是信托公司的本源业务,也是信托公司的最基本的业务,自从2001年《信托法》正式颁布实施和《信托公司管理办法》以及《信托投资公司资金信托管理暂行办法》的施行,2002年7月18日上海爱建信托的上海外环隧道项目集合资金信托作为全国第一只集合资金信托计划开始发售,此后重新登记后的56家信托公司在过去的几年中,在“一法两规”的法律框架下,大部分均不同程度地推出集合资金信托计划。信托计划一经推出,便出现了热销局面,自2004年以来更是得到了长足的发展,截至2004年底,信托公司共推出信托计划几千个,管理资产规模近三千亿。
      虽然在开展理财业务的机构中信托公司是目前唯一可以跨越货币市场、证券市场和实业市场的金融机构,投资标的广泛、经营范围广、投资组合选择大的优势,但集合资金类信托单个项目200份合同限制、最低5万元人民币起点、禁止承诺固定收益、禁止开展异地业务以及销售网络稀缺、流动性差等因素,使之与其他主体开展的理财类业务相比,明显存在竞争劣势,也是制约其业务开展的重大瓶颈。
      基金公司
      随着我国货币市场和资本市场的不断发展,货币市场基金这种新型投资工具赖以生存的客观条件逐步完善,自2003年10月国内第一只货币市场基金诞生以来,该家族成员数量不断增加,规模迅速扩大。截至2005年4月中旬,全国已有货币市场基金18只,总规模达1000亿元左右,其中最大两只货币市场基金的规模合计已经超过400亿。
      基金在理财业务上起步较早,专业性强,目前已经形成了较大业务规模,相对其他理财机构而言历史包袱较轻。同时基金行业的立法同步于行业的发展,因此基金运作透明度高,市场形象较好。目前基金业已形成了较为完整和成熟的产品群,如各种投资风格的股票基金、债券基金、货币市场基金、保本基金等类型,能够投资于除期货、外汇外的大部分国内金融产品,最大限度地满足不同的投资需求。
      保险公司
      2004年6月1日,《保险资产管理公司管理暂行规定》将正式施行,此前中国保监会已批准国内最大的财产险公司------中国人民保险公司设立中国人保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设立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的方案也已获批准。与此同时,泰康人寿、华泰财险等多家保险公司设立资产管理公司的工作也在紧锣密鼓中。
      成立专门的资产管理公司可以更有效地增强保险公司的经营管理能力,拓宽保险资金的投资渠道,提高其运用效率。按照国外成熟的经验,保险资产管理公司可以开展多项业务,主要包括:1.资产业务。2.负债业务。保险资产管理公司在设立初期,以母公司保险资金为主要管理对象,随着投资专业化和管理水平的不断提高,将接受第三方资产委托管理,如社会保障基金,企业年金等。3.中间业务。利用保险公司所拥有的广大的客户资源,强大的销售网络,雄厚的技术基础和人才优势,保险资产管理公司还可以广泛开展中间业务。
      除上述五类金融机构在不同程度地开展个人理财业务,争抢理财市场外,2005年11月15日国家发改委等10部委联合发布39号令,颁布了《创业投资企业管理暂行办法》,并将于2006年3月1入正式实施,其中在第22条中规定“国家与地方政府可以设立创业投资引导基金,通过参股和提供融资担保等方式扶持创业投资企业的设立和发展……。”一些中介咨询机构也在悄然行动。诸如一些咨询顾问公司、投资公司也经常会为客户提供各种投资理财建议,设计理财规划。
      当前我国理财市场存在的主要问题
      法律依据模糊不清。目前各理财机构所开展的名目各异的理财业务,其实质均是基于信托原理所形成的信托法律关系,但除了信托公司明确受《信托法》约束,直接接受中国银监会非银部监管之外,其他各机构无论在名义上,还是在法律基理上,均刻意回避或模糊其属于信托范畴的实质,进而导致法律依据模糊不清,监管标准参差不齐,监管主体政出多门,市场竞争混论无序的格局。
      理财市场在中国属于新兴市场,发展的时间较短,如果出现兑付危机,不仅影响理财机构形象,还会使整个市场信誉和形象受损。
      产品同质化趋势明显。从已经问世的各类人民币理财产品看,几乎都是证券、外汇、保险、基金等投资产品的组合,虽然不同理财机构的侧重不同,但还是有很强的相似性,而且期限安排上有趋同性,在目标群上都偏重于城市中产阶层。而理财业务与传统业务最为不同的就是其“个性突出”,不同理财机构针对不同的客户群,利用自己在某一投资领域的比较优势,安排最适宜的投资期限,才能最大限度地满足消费者的差异化需要。显然中国方兴未艾的人民币理财在追求个性上做得还远远不够。
      理财能力不足。各理财机构在开拓理财产品时过多地倚重营销手段,忽视了对业务本身的多样化、专业化追求。虽然,产品营销非常重要,但理财业务最终的成功不在于能够说服多少顾客,而是在于能够提供什么程度的专业化服务,对于成熟的理财机构来说,在全球范围内寻觅每一个物有所值的投资机会才是理财人员最需具备的能力,而中国的理财机构显然缺乏宽广的视野。这种短视行为与理财业务“量身定做”的业务内涵相去甚远,扭曲了理财业务以人为本的精髓。更何况一些机构受法律限制,投资渠道狭窄,很多领域不能涉足,很难为客户提供最佳的理财方案。
      市场整体形象受到影响。虽然理财市场的供给主体由众多不同的机构组成,但理财市场毕竟是一个统一的市场,其必然要求有一个统一的市场形象,任何一个机构的行为都会影响整个市场的健康发展。
      潜在技术性风险较大。例如,部分理财产品配比债券到期期限与理财产品期限之间出现较大的偏差,理财机构须在理财产品期间内对理财产品对应债券进行二次配比,或者须在理财产品到期前时出售债券赎回本金,而这必然增加理财产品的利率风险和流动性风险。
再如,部分银行分支机构以所谓理财产品面向高端客户的名义将人民币理财产品与定期存款捆绑销售,借理财产品之名变相高息揽储,引发当地存款市场秩序波动,导致其他银行不满甚至引起市场混乱。
      监管标准不统一。在金融实践中,由于信托业务、委托业务以及种类逐渐繁多的资产委托理财业务实际难以区别,各类金融机构的委托理财产品具有很强的替代性,存在直接的竞争关系。监管标准的不统一,造成各类金融机构竞争条件事实上的不平等。商业银行有《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业务管理暂行办法》;证券公司有《证券公司客户资产管理业务试行办法》;基金公司有《关于基金公司开展委托理财业务办法》;保险公司有《保险资产管理公司管理暂行规定》;信托公司有《信托投资公司资金信托业务管理办法》,将来也许还会出现针对不同机构的更多的办法,而这些办法一般都是该行业主管部门制定,其关键内容的要求却不尽相同。诸如此类的问题,在税收、利率(收益率)、破产清偿财产处置、会计制度等多方面比比皆是。这一状况已影响到金融创新与金融风险防范,甚至造成金融秩序一定程度的混乱。
      委托理财产品均属信托法律关系
      财产的法律关系相同。在名目繁多的委托理财服务中,尽管形式不尽相同,但就其财产关系的法律性质而言,实际均属信托方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信托是“委托人基于对受托人的信任,将其财产权委托给受托人,由受托人按委托人的意愿以自己的名义,为受益人的利益或者特定目的,进行管理或者处分的行为。”按照这一定义,只要在委托人与受托人之间形成明确的委托契约关系,各种形式各种机构从事的委托理财业务均属信托行为,其信托关系不因受托人的变化而变化。不同金融部门推出的委托理财业务,区别仅在于这些金融部门在运用客户资产(信托资产时)时所使用的金融工具,比如银行以货币市场基金或贷款方式运用,证券公司以证券投资方式运用,保险公司以保险方式运用,就这些业务所涉及的财产法律关系看,实际均构成了信托关系。
受托方承担的实际责任相同。无论是何种类型的理财产品,都属于委托人自担风险的金融产品,作为受托一方的金融机构只是充当了代客理财的角色,实际承担的都是代客理财的信托责任,而不是“保底”的负债责任。
      产品的设计原理相同。银行理财产品与资金信托产品,在产品功能上十分近似,具有很强的替代性。比如证券公司的货币市场基金和银行的理财产品,都是投资于货币市场工具的集合资金,二者的区别仅仅在于市场主体,但产品功能几乎完全一致。
统一监管是规范运作的唯一途径
      按信托关系统一委托理财业务的监管标准鉴于委托理财业务中的信托关系属性,应该按照信托关系统一这类业务的监管标准。事实上,不同金融机构的理财产品,差异只是市场主体而不是产品功能。无论是哪类金融机构,只要理财双方(金融机构与客户之间)构成了信托契约关系,则应按信托业务统一监管标准。有些业务如证券公司的受托投资管理业务,尽管是以委托人名义而非信托人(证券公司)名义开立理财账户,单从形式上看似乎不符合信托财产必须以信托人名义开立账户的要求,但从业务功能看,该业务与信托投资公司的集合资金信托计划具有高度的替代性,也应视作同类业务统一监管标准。目前出现的种种委托理财业务,只要功能相近具有替代性,就应按功能监管的原则统一监管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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